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并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正确,正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爱某某闹尔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载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爱某某闹尔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发生事故前,被告人驾驶车辆到达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被告人为通过路口从右侧车道绕过其前面等红灯的小轿车继续直行,车辆整体越过停止线及到达与被害人碰撞地点时,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信号通行,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害人虽有过错,但该过错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其不构成肇事逃逸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警到现场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犯罪被判刑、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抢劫犯罪受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两次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筹缴赔偿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弃车逃逸,后在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陈某财已再次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陈某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陈某财在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明知海口市公安局大坡派出所民警拨打报警电话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陈某财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财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害人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祁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祁某的刑期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边雅嫱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广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广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因被告人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广月肇事后驾车逃逸,且犯有前科,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积极采取施救措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其不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翟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按期检验、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并非法改装,应不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又严重超载,超出规定334.06%的载重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肯定了本次事故双方车辆接触点位于道路中央单黄虚线上,在两车发生碰撞时,上诉人翟某某驾驶的车辆左侧已侵入对向车道,碰撞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掉入本车道侧沟里,且散落物基本都在本车道侧,故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犯罪,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金某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商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敖某某虽逃离事故现场,但后来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敖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上诉人童某提出车辆系于某偷开,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于某的供述、证人马莹、马丽红的证言均证实童某明知于某饮酒且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由于某驾驶,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于某某、张某乙、张某、张某丙、马某某提出童某承担赔偿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童某承担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奇人民陪审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行驶时,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2011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系有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取得了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虽有前科,但所犯本罪为过失犯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月梅审判员 袁彦杰 书记员:南燕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戚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系戚某私自开走的;另戚某与上诉人已达成口头协议,全部损失由他一人承担,故应当由戚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纪某某自称因原审被告人戚某欲随礼向上诉人借车,二人便商议租车,因戚某无驾驶资格,便以上诉人的名义租用了辽LB5217号轿车。上诉人纪某某明知戚某无驾驶资格而将租用的车辆借给戚某使用,其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车系戚某私自开走的没有证据支持,戚某与上诉人达成的口对协议对外亦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虽有前科,但当时未成年,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做法律评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家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杜X芬发生交通事故,王家平未积极救助被害人杜X芬,导致无驾驶资格的原审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从被害人头部碾压,造成被害人杜X芬死亡,原审被告人王家平、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家平、张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曹X提出车辆承租人是张某,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富X涛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上诉人曹X本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曹X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共同租用辽K01CX3号轿车,而且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张某驾驶,其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曹X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子河区易□汽车服务中心提出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太子河区易□汽车服务中心对租车人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其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太子河区易□汽车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在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朱某从张某某处借用,而被告人朱某有驾驶资格,所借用面包车没有使用瑕疵,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案发后其没有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虽于案发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全部如实供述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孙高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赵端泰助理审判员 万雯 书记员: 张馨月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奥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奥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奥某某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海生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并致他人死亡,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谢海生认为自己不属于”逃逸”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现有证据又指向其确实具有”逃逸”的性质。故原审认定其为”逃逸”正确。被告人谢海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故对原审意见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驶入道路左侧,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属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刑初46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某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撤回上诉。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刑初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怡 审判员 张定中 审判员 黄 昭 书记员:何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一人犯数罪,且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因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周科任、证人梅某1的证言及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前在朗州路宵夜店饮酒,该事实足以认定。陈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并用纸板遮挡前后车牌以逃避检查,逃逸意图明显,应认定其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陈某某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世春、梁英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对所谓的被上诉人唐某甲的伤害行为是在受到唐某甲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的情况下才实施的自护行为,且程度相当,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依照法律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乙是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被被害人打了后返回车上取了“小铁片”再把被害人划伤,属两个阶段的行为,具有报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的情形,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定罪量刑准确。故该上诉人唐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甲提出“《和解协议书》是有效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额日德木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梁玉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梁玉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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