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且积极表达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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