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饶某某作为江西***有限公司的股东,系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发票金额1202750元,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165896.5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鉴于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化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上述行为,根据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以及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化工、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5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