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侵吞其所在公司61480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杨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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