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林某对证人何某所述不予认可,且证人何某系荣某公司的在职员工,本院对其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林某在荣某公司的月工资数额及荣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林某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扣发的试用期工资、2014年1月28日-2月7日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2015年2月1日之后放假期间工资及荣某公司是否应为补缴林某20**年3月至2015年3月的五险一金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述各项的论述及判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关于荣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林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林某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后,荣某公司曾于2014年4月23日与其补签过《劳务雇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期限为2年,经审查,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林某虽主张签订该协议系荣某公司为了应付劳动部门的稽查欺骗其签订的,且其签字时,该协议为空白,应为无效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协议��荣某公司和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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