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曹某的护理人员误工和当地护工收入水平,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02.33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曹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的鉴定结论,确定曹某的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5%(10%+Ia值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5%=7500元,并无不妥。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上诉主张不予赔偿,缺乏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各方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王某某、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在一审时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速裁审判庭的询问笔录,结合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证实王培峰事故发生前其与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临4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培峰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王某某、王某某、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培峰经常居住地属于北京市城镇,故王某某、王某某、郭玉兰、王婷婷、王文文关于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培峰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各方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仲某某在一审时提交了仲某某的北京市暂住证,结合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在本次事故的另案王文文等人的庭审笔录中陈述,证实仲某某事故发生前其与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临4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仲某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关于应按事故发生地法院即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仲某某伤残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仲某某名义投保的短期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且仲某某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理赔款数额尚未确定,同时仲某某与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关于该保险的保险费由谁支付、投保保险的目的等均存在争议,且双方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应另行解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北京市枫林轩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胡某某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材料,可以证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其依法调取的原抚宁县公安局杜庄派出所和交通警察大队杜庄中队调查材料,认定胡某某系酒后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胡某某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案张某某垫付鉴定费共计3033元,系为确定其伤情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审法院判令鉴定费由胡某某负担属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胡某某就其关于鉴定费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其余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