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曹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与车主杜乾坤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应在赔偿总额中对杜乾坤赔偿的部分予以相应扣减。对于被害人应按农村或城镇标准赔偿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鉴于其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打工且办有暂住证的事实,被告人可按农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对原告人进行相应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建辉 审判员福祥 审判员王金海 书记员:张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忠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乙、杨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其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被抚养人梁某甲抚养费121648元、被抚养人梁某抚养费101373元、被抚养人孙克萍抚养费101373元、事故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7532元、修车费16184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方调解,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支付30000元补偿费用,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其中丧葬费应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20=169506.80元,抚养费按其应承担份额:儿子张某甲抚养费为47835.62元,黄某某抚养费为28138.60元,王某某抚养费为30952.46元;因寻找死者期间产生的殡葬冷藏费、运送费用6000元不应划分为丧葬费,应单独赔偿;因寻找死者四人二十二天产生的费用请求38400元过高,酌定支持1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明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某、闫某某、刘某某、刘某伽、张某、杨青春、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永某、闫某某、刘某某、刘某伽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伽系被害人刘某之女,原判未支持刘某伽的抚养费及其交通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与尚晓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6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刘某伽归女方抚养,抚养费女方自理,儿子刘某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男方自理。本案发生于2014年1月21日,原判认定被抚养人为刘某某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判未支持其交通费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杨青春、杨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其要求的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齐某甲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应提交合法有效原始的证据本院才能予以确认;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齐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原审被告人丁某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付。关于能否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赵某丙死亡赔偿金及其母亲抚养费的问题,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害人母亲的抚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故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赵某丙死亡赔偿金及其母亲抚养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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