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对被执行人于某1应给付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本院(2016)辽0214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作为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的股东,未对案涉债务进行清算,即对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案涉债务无法得到清算,该公司对被执行人于某1应给付二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承担的连带责任,应由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共同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耿某某、于某申请变更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冬英、熊伟、熊卫、熊品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冬英、熊伟、熊卫、熊品撤回上诉。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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