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住冠县辛集乡边庄478号。2011年8月16日、2017年10月27日、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被取保候审。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离开现场,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对民事赔偿部分有充分的保险保障,应当认定为积极赔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海某能够投案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赔偿,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应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书芹 人民陪审员 肖洪玖 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 书记员:叶文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想犯交通肇事罪及系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想具有投案自首和认罪态度好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强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强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碰撞行人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受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法驾车致2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经判决并履行,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悔罪态度好,本次犯罪系疏忽大意过失所致,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前,向交警大队邮寄投案自首材料,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该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徐万富 审判员 黄金巴 审判员 曹文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前科劣迹、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邴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无前科劣迹,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候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属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候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酿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在设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实行分道通行,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超过最高行驶速度,在道路行驶时未避让过路行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同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郜某某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且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原本是正常的靠右行驶,遇醉酒后的受害人驾驶着无号牌、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在乡间路上左右摇摆,且逆行冲了过来,被告人何某某遇到这种情况,向左打方向是一种下意识动作,是为了避免事故发生的一种本能的反应,但让何某某始料不及的是受害人突然又向右侧驶来,才导致两车相撞的事故发生,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当避险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为了躲让被害人而驶入逆行,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自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请求巡逻民警报案,交警到现场时也请求处理此案,双某死亡后被告人包某委托其丈夫巴某向交警大队报告,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双某系婆媳关系,案发后双某的亲属不要求包某民事赔偿且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包某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盛红娟 审 判 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香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犯罪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玉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香违反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害人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图某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图某某某肇事后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图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弃车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向被害人的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书面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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