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以及投保单,系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已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充分理解条款的内容,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之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郑鑫 书记员: 王芸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杨某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上诉提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杨某作出提示,杨某也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是否存在,应当予以核实。综上,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证据,用以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宋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请对上述证据予以进一步查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康抗审判员 刘冠晋审判员 史蕾 书记员: 李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1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上诉人所持“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对该情形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依法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虽对其各项免责条款有表述,但该示范条款结尾处投保人声明部分中明确表述“尊敬的客户,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现该方格内及投保人签章处均为空白,并无投保人的手书和签章,故无法证明投保人已了解投保内容。投保人虽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已知晓免责条款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逃逸。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已尽到释明免责条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经查,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无法认定该合同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且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特别释明义务,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尽到免责条款释明告知义务,经查,天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判赔金额的认定错误。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湖南省暂住证及证人申爱华、覃桂花、屈跃荣、高子华的证言及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由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按照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对投保人胡广生的签名笔迹鉴定机构的选取时未告知上诉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等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就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经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胡广生”三字并非投保人胡广生本人所签,故不能证明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支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虽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运用黑体、粗体予以标记,亦不足于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投保人胡广生的签名笔迹由迁西县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来某某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来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来凤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任荣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滕 辉 书记员:李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上诉提出,虽然投保单上签名是否为投保人签字不明确,但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经查,一审中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已认可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并非投保人所签,二审中亦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投保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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