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戚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戚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道清 审 判 员 姜 玲 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八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道清 审 判 员 姜 玲 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一日(刑期至2016年8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道清 审 判 员 潘启芳 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 书记员:朱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史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日(刑期至2016年8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竞 审 判 员 杨道骏 代理审判员 郇 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袁某某、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该犯所判民事赔偿432706元,已赔偿20000元,剩余大部分未予赔偿,虽有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但执行机关出具的消费明细载明,该犯在本考核期内,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共计35个月,消费金额为9406.22元,月均消费268.7元,属于消费较高,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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