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刘辉、仇小媛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 本院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刘辉、仇小媛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朝某、巴某2所持“被告人东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并超速行驶,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于不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且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案发时系中学在校生,属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其日常出行不必然要求由监护人陪同,故对上诉人吴某所持“被害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夜间出行过马路应有成年人陪同,因此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曹某与原审被告人东某某共同饮酒后,未阻止原审被告人东某某酒后驾车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为适合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醉酒后在停车场内移车,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对其社区不会造成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发生车辆与道路桥墩相撞,造成1人死亡和2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曹某某关于车不是他开的,他不承担责任和没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害人陈某均证实在肇事车即湘L2RM99号汽车上只有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害人陈某、雷某某,未搭乘其他人,同时亦证实被害人陈某不是该车驾驶员,而对该事故的施救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证实坐在该车副驾驶位上的乘车人已当场死亡,该乘车人即是被害人雷某某,可见被害人雷某某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综上可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应是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其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20,积极施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物质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龚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龚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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