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崔某某取得了贷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崔某某追偿。被告崔某某虽在借款申请表中提供了虚假的职业信息,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崔某某及担保人张某的签字均是真实的,被告对崔某某此笔借款能否偿还的风险有知晓能力,其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关于崔某某提供的职业信息虚假,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即使借款人的职业虚假,也只能说明该贷款,借款人崔某某的偿还能力低,回收借款存在风险,因该笔借款刘树银是否知情,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能认定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无效。关于被告申请提供崔某某提取借款录像的抗辩主张,因为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户艳红、李某某、陈某某以联保借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户艳红、李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户艳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支行贷款本金23100.31元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以前的利息、罚息为3752.82元,2013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25%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支行贷款本金45689.52元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以前的利息、罚息为984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XX公司借款40000.00元,其应当在还款到期日之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还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某仅在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了此前全部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孟某某应当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某某认为其拖欠原告的剩余借款及利息有其与高某某的约定,债务已经转让给高某某,自己不应再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孟某某将还款义务部分转移给他人,没有证据证实经原告同意,原告当庭亦未予以认可,并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孟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主张由高某某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月利率30‰为标准,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17376.00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孟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其使用,双方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即被告韩某某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仇某某自愿为被告韩某某在承德市XX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仇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签收了催缴通知书,其行为表示愿意继续为被告韩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因此被告仇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以月利率30‰为标准,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7100.00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某某支行贷款,其应当在还款到期日之前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而还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仅支付了2011年10月17日之前的贷款40000.00元及利息,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林某某应当向原告返还贷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某某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依照合同约定,林某某可以使用贷款到2012年4月18日,故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18日起2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返还贷款4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承某热河农商银行与被告周某、马福庆、刘建华、刘某东、刘兴梅所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着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承某热河农商银行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周某,金额总计200万元,原告承某热河农商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应视为违约。原告的请求中借款本息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是合同约定内容,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福庆、刘建华、刘某东、刘兴梅通过担保合同为被告周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福庆、刘建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成、李某镅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成、李某镅、王某、王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徐秀娟、刘某某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某、胡某某、赵金华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德县领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成、李某镅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成、李某镅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被告刘某成、李某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牛某某、胡某某、赵金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支行与张某某、闫某某、任贵金、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支行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支行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又闫某某认可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被告闫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任贵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请求任贵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冬金、被告承某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林冬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责任在被告林冬金,原告要求被告林冬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购买房屋及抵押物共有人应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孙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收到他项权证,按合同约定被告承某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杨某、被告高万增签订《保证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杨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杨某、被告高万增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被告杨某、被告高万增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杨某、被告高万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黄某某、被告赵亮亮签订《保证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赵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黄某某、被告赵亮亮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被告黄某某、被告赵亮亮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黄某某、被告赵亮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签订《保证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武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宋某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并分别与被告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陈东生、被告仇长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被告王某某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陈东生、被告仇长富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在限额内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陈东生、被告仇长富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签订《保证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被告左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江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滦平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庞某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庞某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孙福林、被告计学范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庞某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签订《保证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孙某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签订《保证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抵押人被告孙某应按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担保人孙某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某雷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孙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郝玉梅、被告马秀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焦某某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刘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焦某某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焦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焦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陈某、被告陈金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陈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陈某、被告陈金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陈某、被告陈金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陈某、被告陈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陈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方海某、被告杨占清、被告唐占友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杨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方海某、被告杨占清、被告唐占友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方海某、被告杨占清、被告唐占友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方海某、被告杨占清、被告唐占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丽丽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朱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丽丽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李某某、被告李丽丽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李丽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李丽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缪某某、吴东某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缪某某、吴东某应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缪某某、吴东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缪某某、吴东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士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白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梁某某、李英华、梁春生、马某某、白某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杨士彬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被告白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某某、李英华、梁春生、马某某、白某玲应在抵押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某某虽未亲笔在《共同抵押承诺》中签字,但其当庭认可知道抵押担保的事并对为被告杨士彬提供抵押担保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贷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亚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孙亚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孙亚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亚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义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据此,被告李义军的担保期限应至2016年5月27日止,而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起诉时已超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义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亚某、李义军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洲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修广洲、修广利、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修广洲、修广利、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修广洲、修广利、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洲支行与被告修广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修广利、李某某、解某某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修广洲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修广利、李某某、解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修广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修广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修广利、李某某、解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自愿协商签定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定的保证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闫某某、任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0元,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到庭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龙光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被告龙光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光某免除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利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借款期限内利息2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及罚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齐某某、龙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营子支行与被告孟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40000.00元给付被告孟某某,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依法应如数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李祥森、于永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未能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属于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祥森、于永学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李祥森、于永学在《保证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李祥森、于永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某、白金某、张明、刘玉华、于海军、刘千里、张龙、方秀红、张成、张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某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白金某、张明、刘玉华、于海军、刘千里、张龙、方秀红、张成、张秀丽提供担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魏某某、贾某某、刘军、宋桂茹、王占民、陈亚丽、李晓峰、刘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魏某某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贾某某、刘军、宋桂茹、王占民、陈亚丽、李晓峰、刘燕琴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高某为借款人王振省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借款人王振省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的签名和在借据中提供的身份证号予以证实。原告以保证人为被告向本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王振省借款后没有进行偿还,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振省进行追偿。孙某、高某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对保证的份额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应视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3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又未到庭加以确认,故对原告提出的口头约定月息为0.0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贾某某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秀敏、刘喜春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贾某某未能还款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王秀敏、刘喜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买车款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某坤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坤购车后未按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偿还买车欠款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坤偿还购车欠款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高某某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佐证,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但被告尹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5606.62元,并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9.7875%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及被告高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王大为、由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大为、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2日的利息2100元。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借款本金33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7351.89元。二、被告杨某某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某某、王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材料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谭某某、王清明二人合伙承揽的丰宁满族自治县龙凤新城工程的工地供应木方,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王清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谭某某、王清明二人在2016年为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故二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248000.00元。2018年被告王清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2016年欠条的基础上计算了利息120000.00元,且被告刘啸已经把2016年欠条收回,考虑被告谭某某、王清明在2018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王清明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268000.00元(368000.00-100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5日,被告满庆丰即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皮溜子支行即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宽城农商行)农信借字(2018)第5500201837007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用于买车;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含借款借据、乙方计算机生成的电子借据等,下同)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以此计算借款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樊某某已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借款手续中签字确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和充足的理由,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1-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某某、邢某某对4号证据中王晓侠的保证合同予以认可,对邢某某的保证合同不认可,主张邢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都是樊某某代签的,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某某、邢某某对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樊某某主张并没有实际收到催收通知书,催收时间显示2017年11月24日,只是截图,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且被告邢某某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证据截图,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案外人赵民(已故)即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道河支行即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15]第5501201571089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壹拾伍万元整;用于食用菌种植;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以此计算借款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某、张静担保,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张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李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张静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张静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张静作为同一债务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张某某、张静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中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寇丽莎律师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且也无建行宽城支行已支付律师费用的凭证,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52元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支付26052元律师代理费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建行宽城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孙贵国签订编号为130687249-2012-2014057865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某、孙贵国,贷款人建行宽城支行,抵押人王某某、孙贵国,借款人借款本金为肆拾玖万元,借款期限壹佰捌拾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29年3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借款、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并在保证期内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出示的证据证明刘某某之前与原告曾有借贷关系,但不能否认2015年8月17日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刘某某认为应还借款42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门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5〕第5500201585059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某向贷款人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门支行借款人民币柒万肆仟柒佰圆整,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借款、陈海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宽城农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宽城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宽城农商行)农信借字【2016】第55022016287141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宽城农商行申请借款4300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率为年息12.7913%,如贷款逾期,逾期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9.18695%。被告陈海军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于同日与原告宽城农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宽城农商行)农信保字【20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给原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并非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实际是对所借装载机不能返还时,双方对装载机价款所作的约定。现被告唐某某明确表示案涉装载机已不能返还,被告唐某某应将约定的装载机价款80000.00元给付原告郑某某,被告唐某某已给付原告郑某某13000.00元装载机损失费,此款应在800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唐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装载机或支付装载机价款,借条中亦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郑某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装载机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宽城农村商业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向原告宽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樊某某、樊英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樊某某、樊英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被告刘某某即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道河支行即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农信借字[2015]第5501201587590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款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822917‰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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