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经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宏伟因伤在承某市第六医院、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某市中心医院、承某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38天,共支付医疗费32156.61元,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宏伟要求给付伤残评定费1600.00元,票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910.00元,属于客观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采矿业标准年58793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由被告张某开办的小饭桌提供就餐、学习、休息及相应的活动义务,原告李某某中午放学后在被告提供的小饭桌场所因与其他孩子玩耍过程中,小饭桌阳台门上的玻璃将原告划伤,系由于被告张某及员工未尽到管理职责而造成,故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并非是阳台玻璃滑落,而是由于原告用胳膊撞向玻璃、因此原告作为9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意识到手臂撞向玻璃会使自己受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管理人员应对原告在其场所内的行为,提供必要的管理、监督、看护职责。现因被告未尽到应尽的职责,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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