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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兴隆县五指山林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兴隆县五指山林场在连年亏损,确需裁减人员的情况下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某主张自己曾因工负伤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无法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原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某某要求返还2750元,因属行政性收费并非合同保证金,不应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苗文全代理审判员 陈克民代理审判员 孟维山 书记员: 赵瑞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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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1998年8月在原告处从事化验工作,工种为化验员,工作实行三班倒,被告的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即不在原告处工作。按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应当知到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未就此权利及时主张。被告至2011年7月4日申请仲裁时才提出主张,其要求的1998年-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权利,依法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的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权利,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由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缴。被告的仲裁申请提出停止上班系原告辞退,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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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远大矿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到原告处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46.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生活费4452.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未安排被告工作,故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因被告在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应支付二倍工资,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不予支付上述三项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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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建龙矿业公司认可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压1个月发放工资的情况,而本案中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至2019年5月才进行发放,违反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的期限,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5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对于该款数额应为972.69元,且原告已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该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但未获支持的部分,而双方针对该部分均未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获支持的部分经本院当庭提示后,明确表示不进行主张权利,故按照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作处理。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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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安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接到原告单位于某电话通知后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未去上班,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销售提成系工资的一部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将被告的提成款结清,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外销售货物数量及提成工资如何计算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不利的结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合意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7004.16元(4858.33元月×3.5个月=17004.16元),被告此项请求为13800元低于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安某某销售提成18700元;三、原告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安某某经济补偿金1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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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北汽福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某对该裁决的结果是认同的,则本案争议焦点应为经济补偿金272723.19元是否应当给付。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可见,用人单位可以直接扣除劳动者工资应适用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在双方提出的“2017年5月5日事件”中,原告已经对该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直接原因:1、由于现场暖气片处于半封闭状态(暖气片只在顶部、底部切割),现场操作者采用人工抛投入炉内的方法,使暖气片进入炉内未完全熔化,在暖气片局部形成相对封闭状态,局部封闭状态内的气体瞬受炉内高温影响急剧膨胀,导致炉内铁水迸溅。2、间接原因:(1)、违章指挥:熔化车间当班副主任在得知车间主任命令(添加废暖气片往炉内)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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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工作10余年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事实存在,被告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关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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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华镁矿业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一直在原告中标的承钢冷修车间从事耐火材料砌筑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无争议。现双方已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可能。原告应依法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800(3300×6=19800)元。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故原告主张不应由原告补缴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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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华镁矿业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一直在原告中标的承钢冷修车间从事耐火材料砌筑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无争议。现双方已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可能。原告应依法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100(3800×9.5=36100)元。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故原告主张不应由原告补缴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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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与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是否欠付被告2016年2月至4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2月以后被告工作内容已经协商变更,原告单方核定被告2016年2月以后每月工资为1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故应当认定原告欠付被告2016年2月、3月、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5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三、原告是否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宏图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和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欠发被告工资和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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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某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胡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受到的伤害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确定了停工留薪期,原告收到上述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就鉴定结论书申请再次鉴定,上述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享有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因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的工伤医疗费确定为96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2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2376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2835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14177.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确定为600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1月20日自行离职后没有回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自行离职属于辞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被告认为其要求过回到原告处工作,但并未得到答复。原告已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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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但亦应履行劳动义务,并因劳动而取得工资报酬。原告因被告收回的纸箱厂被拍卖,原告长期未到岗上班。2002年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自2004年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处于未到岗上班状态。2017年被告通过邮寄、公告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但原告仍未到岗工作,2017年8月15日,被告作出并通过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通过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证明原告长期未到岗工作,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承信联发[2017]103号关于对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并补缴住房公积金,但该请求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向仲裁机构提出,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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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双龙冶金有限公司与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3月至2015年12月2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承德双龙冶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通知被告于某某放假回家。《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据此生活费属于停产放假期间双方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停产放假期间的特殊工资,故被告于某某要求原告承德双龙冶金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承德双龙冶金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承德,故生活费应按承德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21312.00元(1480.00元/月×80%×18个月)。原、被告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1日届满,但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届满后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核定原告承德双龙冶金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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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中某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超出仲裁申请的争议事项,原告应另行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属非原告本人原因停工,被告应按我省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生活费2,620.00元(1,310.00×80%×2.5个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739.38元,应予扣除。原、被告双方第三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原告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原告签字确认领取,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工资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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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承德县安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到被告处之前已与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与原告间属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劳动关系享受各项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春华 书记员: 宋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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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承德市辰华劳动事务有限公司、河北省邮政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辰华公司与邮政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邮政公司将本企业所需部分用工交由辰华公司统一派遣。辰华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邮政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辰华公司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辰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辰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动报酬,并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与被告辰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如原告认为被告辰华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即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认为其于2006年3月起即在被告邮政公司工作,被告邮政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如原告认为被告邮政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亦应在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均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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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徐建文于2013年7月开始到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工作,2016年3月2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病假期间为同年4月1日至6月30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2016年1月、2月的工资数额均为1500.00元,3月工资为450.00元,而其2015年的工资数额为2381.00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6年1月和2月工资,合计1762.00元(881.00元/月×2个月),3月工资193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病假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此期间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作为病假期间工资。事实上,原告在此期间每月仅领取了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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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承某分公司负责人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金额由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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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国冬与万合集团承某名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连国冬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承某名城旅游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再回单位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被告承某名城旅游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被告承某名城旅游公司工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半月的工资即7482.9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工作期间,其未能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2752.30元[2993.17元÷21.75天(法定计薪天数)×2倍(法定为3倍,但年休假期间原告已领取了一倍工资)×5天(年休假的天数)/年×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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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承某松立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贾某某与其原单位中国一拖集团承某XX连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该单位宣告破产时终止,故原告有权在此期间与被告承某松立机械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贾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开始到被告承某松立机械公司从事工作,双方于此时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经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视为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4月与原告商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违法,原告有权拒绝,而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无正当事由的情形,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实际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八个月的工资即26179.36元作为经济补偿,原告仅主张24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一个月的通知工资327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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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承德市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双百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加班事实证据在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段某某向本院出示了其部分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事实,因原告出勤记录在被告处保存,本院依法要求被告出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考勤记录,但被告明确表示原告的出勤记录没有留存,故被告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原告平均工资的70%,故原告加班费为49795.37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只是为原告报销了一半的医疗保险费用,且为原告报销的医疗保险为城镇居民保险非职工医疗保险,因此应予认定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另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加班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2011年8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医疗保险费,因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为原告报销了医疗保险,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系主动辞职,故不应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无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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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某立某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多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劳动工资223521.00元。原告2013年1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000.00元,并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鉴于原告已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底,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全年社会保险费及补缴原告在岗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关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立某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拖欠的工资223521.0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00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岗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保机关核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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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承某兴华恒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报销标准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需为原告报销上述费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主张赔偿的停工留薪期待遇449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以承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标准(163.00元∕天×92天)为准,赔偿原告14996.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助金1950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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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承某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通过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可以确认苏某某等三十原告与被告大地营造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劳动者在劳动期间有权获取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有权依法得到相应的补偿金。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约定了一次性补偿金的数额,因该协议同时约定一次性补偿金包括双方协商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作期间产生的所有调休、未休年假等,表明该一次性补偿金的数额系经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为有效,故对被告关于不应支付苏某某等三十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对苏某某等三十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王雪冰、殷旋、许婉月三人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合计62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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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闫福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闫福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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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待遇,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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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待遇,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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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郭某某主张与被告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待遇,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郭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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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待遇,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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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主张与被告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待遇,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吴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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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待遇,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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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冯某某主张与被告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待遇,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冯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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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唐某某主张与被告滦平县德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待遇,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唐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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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滦平县水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自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后一直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持续中断,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滦平县水务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滦平县水务局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白某某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给付欠发工资、垫付养老保险金(以核算后数额为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白某某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欠发工资的利息以及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考虑到被告拖欠时间较长,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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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平与滦平县水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高一平自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后一直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持续中断,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滦平县水务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高一平与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滦平县水务局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高一平履行义务,故对原告高一平要求被告滦平县水务局给付欠发工资、垫付养老保险金(以核算后数额为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高一平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欠发工资的利息以及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考虑到被告拖欠时间较长,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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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任某的证言、银行电子对账单、印有“天达公司”的工作服照片、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2243号民事调解书、证人任某、崔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交了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裁字(2016)142号仲裁裁决书,证人李某、居某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原告夏某某系案外人李某雇佣,受李某管理,工资由李某发放。李某本人表示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夏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夏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给付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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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铁城矿业有限公司与贾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某铁城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以原告承某铁城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于2017年9月14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提出与原告承某铁城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为解除。同时,原告承某铁城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贾某某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共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400.00元/月×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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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承某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加班费,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只提交网上智能工单处理系统截图的复印件,字迹不清晰,无法辩认内容,亦未提供其是否进行了加班和加班的工时的证据,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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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原告高某是经过劳务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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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郭某某在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岗位工工作。《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原告郭某某工作中突发疾病,经诊断为冠心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请假20天治疗期满后未痊愈,经复查仍需治疗。原告郭某某自2006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原告郭某某因患病需要医疗,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不超过六个月的医疗期。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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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鑫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等6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鑫城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2013年4月21日已经将小区保安和保洁工作承包给了王桂彬和王小华,因而原告与六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观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在工作期间进行兼职,被告梁建军因病由其家属代替工作,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六被告并非按小时计薪,故对原告主张六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不应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应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六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应为六被告缴纳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六被告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称不清楚六被告的工资情况,又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六被告月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六被告的月工资情况本院以六被告陈述的数额为准,即梁建军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工资1000.00元,韩立松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工资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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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周某某在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工作。2015年4月26日,原告周某某自动离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各类社会保险。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39291.60元,被告没有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0.00元(4500.00元/月*3.5月),被告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因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周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周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周某某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周某某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5.00元,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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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华某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县华某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梁某某在原告滦平县华某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被告梁某某与原告滦平县华某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梁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梁某某为骨科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柒个月。2015年6月15日,被告梁某某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与原告滦平县华某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滦平县华某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给付工伤待遇,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该案。被告梁某某与原告滦平县华某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确定为被告梁某某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被受理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月11日在滦平县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129天;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74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03天,原告派人护理被告8天,扣除上述不应计入被告护理费损失的天数后,被告护理费损失天数为195天。因原告滦平县华某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单位2011年度、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被告梁某某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度为3013.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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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与被告王某等17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县鑫泽铁选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王某等17人在原告处从事工作,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等17人以原告拖欠工资、欠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存在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其工资的行为,原告应给付被告王某等17人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在放假期间到隆化县金鑫铁选厂上班为由,不同意给付被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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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广发与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宝通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徐广发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领取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广发于2014年4月1日到被告宝通公司工作,2014年12月31日停止工作。因原告停止工作时,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3330.00元,并欠缴相关社会保险,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停止工作之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徐广发以其调到被告宝通公司处工作为由,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15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没有从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调入被告宝通公司的手续,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通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并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2014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49.00元。综上所述,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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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宝通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领取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到被告宝通公司工作,2014年12月31日停止工作。因原告停止工作时,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3272.00元,并欠缴相关社会保险,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停止工作之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其调到被告处工作为由,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15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没有从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调入被告宝通公司的手续,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通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并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9.00元。综上所述,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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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钟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钟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职工,为原告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成立。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被告工资及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当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职工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不因职工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而改变,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铁马矿业公司拖欠被告4个月零7天工资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具有过错,故被告钟某某可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医疗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当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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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应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2007年9月至2013年12月失业保险费当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欠发被告五个月的工资未按时支付,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七个月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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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弘某水泥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弘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自2004年4月起就形成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明、工作证胸牌,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记载工作起止时间为自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刘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争议焦点。原告承某弘某水泥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刘某某自愿提出辞职申请,不属于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刘某某认为,承某弘某水泥有限公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先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书上亦记载刘某某因个人原因自愿不在原告处工作,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承某弘某水泥有限公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辩解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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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彬与承某峰达硅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彬在被告承某峰达硅砂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承某峰达硅砂有限公司因停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原告卢某彬等部分员工安排到承某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相关福利待遇不变,被告与承某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中已明确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与承某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可待与新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同主张自己的权利。经济补偿金的最大功能在于为失业期间的劳动者提供救济,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劳动合同经协议解除或者由用人单位解除,或者劳动者由于用人单位有违法或违约行为解除的,由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给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原、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工作上直接安排到了新的工作单位,并签有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发生失业现象,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所在新的用人单位之间也未有发生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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