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冷瓦楞生产线案件中,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本院认为原材料案件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对裱胶等原材料是**包装公司使用还是**公司使用,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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