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之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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