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沃某房地产顾某责任有限公司与郑某如、仇某某、张某某、赵某、于倩影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先后录用七被告为楼房销售置业顾某,七被告工作至2014年8月22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七被告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餐补和销售佣金构成,故本院对七被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餐补及销售佣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销售佣金的计算方法及给付时间争议大,结合市场行情,按原告方提出的跳点计算方法更为公平,即:成交价<500万,提点为0.8‰;500万≤成交价<700万,提点为1‰;700万≤成交价<900万,提点为1.2 ...

阅读更多...

杨福海与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本身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号证能够证实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依法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福海于2011年10月到被告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与签定劳动合同者并无差别。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即不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10-11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原告称在用工之日起就已知道被告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向单位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营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仲裁委裁决被告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9日共计两个半月的双倍工资总计为人民币肆仟伍百元整(4500.00元),每月按1500.00计算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双某某亚某电控设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劳动者所主张的补缴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因此劳动者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做处理。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

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与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是否欠付被告2016年2月至4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2月以后被告工作内容已经协商变更,原告单方核定被告2016年2月以后每月工资为1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故应当认定原告欠付被告2016年2月、3月、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5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 ...

阅读更多...

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与罗长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是否欠付被告2016年2月至4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2月以后被告工作内容已经协商变更,原告单方核定被告2016年2月以后每月工资为1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故应当认定原告欠付被告2016年2月、3月、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5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 ...

阅读更多...

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是否欠付被告2016年2月至4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2月以后被告工作内容已经协商变更,原告单方核定被告2016年2月以后每月工资为1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故应当认定原告欠付被告2016年2月、3月、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5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阅读更多...

原告狄某某与被告吕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狄某某自2011年7月开始在被告吕建国经营的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工作,2013年7月12日,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注销了工商登记,至此,原告与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吕建国作为原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的出资人,在该会馆注销工商登记后,应当承担由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工作满两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675.00元/月×2个月=53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阅读更多...

门海某与承某盛某双元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冀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对方的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但是双方均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2均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与冀某证言相矛盾,故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来到被告公司的整个经过均系通过证人冀某,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关系证人冀某最知情,故对被告证据6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某盛某双元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租了河北省承某技师学院位于承某市××大石庙镇偏岭院内的酒店。原告门海某与被告公司负责酒店日常管理的经理冀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末,因原告失去工作便找到了冀某帮忙,冀某便让原告到被告公司经营的酒店暂住。出于朋友之间的互相帮助,原告在被告公司经营 ...

阅读更多...

原告许某与被告河北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将其辞退及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92.00元及加班费189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77.3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参保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

阅读更多...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凭证,由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袁某某135786.00元,该笔款项从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这一行为表明被告拖欠原告相应钱款的事实存在。事实上,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支付了原告劳务费54314.00元,其余81472.00元并未支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给付81472.00元的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时即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应付原告的135786.00元是否包含一定数额的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凭证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劳务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支持自2014年5月21日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375 ...

阅读更多...

李桂某与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2018年8月15日,原告李桂某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对原告李桂某要求与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由被告给付2018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5923.71元,返还工装押金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李桂某要求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平时加班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而安排原告李桂某在休息日加班工作,且事后未能调休,故原告李桂某主张被告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 ...

阅读更多...

胡某某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7月至2013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司机,双方已于2000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属行政单位,原告并未被被告录用为行政管理人员,其在被告处仅属临时用工人员,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告自2000年7月始,其工资标准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被告单位同工作性质的人员工资发放标准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按其单位正式工人的工资标准补偿差额,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3年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900.00元的主张,根据庭审调查,被告自2008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在被告单位填写的临时用工申请书,申请在2009年度被聘为临时人员在营子区地税局从事临时工作,工作职责为司机,此申请书虽不是正规劳动合同,但该申请书于2009年8月13日经被告单位考核,同意原告聘为司机,期限为三年,工资待遇执行原规定,并有被告单位盖章。对工作职责、期限 ...

阅读更多...

赵某与隆化县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个体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用人单位的一份社会责任,被告以其已将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为由,主张不应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无法支持。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雇佣关系协议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9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因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

阅读更多...

杨付与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杨付于1991年2月开始在原苇子沟铁矿工作,苇子沟铁矿固定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后在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工作,至2012年5月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杨付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第33号)第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原告杨付的工作时间自1991年2月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在仲裁申请中请求给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