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滦劳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确认原告滦平县丰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发之间自2011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均未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据该生效的裁决书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凿岩工作时患上职业病,经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为矽肺贰期,后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有的矽肺贰期为工伤,故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申办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及金额,被告主张应按照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滦劳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项目及金额给付,即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294.00元(3,0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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