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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