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单大余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减轻被告陆某2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20%由被告高从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天公司与高从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446.24元(已扣除发票中的陪客费、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2513.76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2513.76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34373.89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42513.76元;二、原告刘某某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赔偿款时需返还被告王某某34373.8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保用药范围是参加医保的人员因治病而产生医疗费所限定的用药范围,并不适用侵权纠纷的所产生治疗费用的范围,且病员对用药的范围无自主权,在医疗部门的安排下被动接受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0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7天,每天18元,合计306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入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认定1天*18元/天=30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60天,每天15元,合计900元,证据同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60天,每天1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记载,事故地点为“十”字型交叉路口,虽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并不能判明双方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遵守信号灯的情况,故三被告辩称原告有闯红灯行为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情况,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85084.56元,有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刘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规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仃未按信号灯通行且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刘某某对刘仃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因刘某某驾车系履行瑞隆公司职务,该行为后果应由瑞隆公司承担。又因苏K×××××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预留部分),超出部分损失425616.8元按60%的比例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5370.1元。对于瑞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因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家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618.4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核定;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5天;3、营养费9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4、护理费73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2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陈文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及门诊复查等发生医疗费为8715.5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认为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3元、6.8元、105元、159.94元的四张票据以及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20元的票据与本起事故无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上述5张票据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予认定其证明力。英大泰和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806.2元(其中原告支付158元,被告夏某支付16648.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0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676元医疗费票据,虽无具体用药清单,但系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且从时间来看,亦为原告受伤后需要治疗的合理期限内,原告未住院治疗,在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2676元医疗费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核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07.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60天=900元,提供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住院治疗,酌情认可营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且工作标准符合本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准。结合原告伤情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16元/天×60天=69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主张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否定或有效推翻,故对其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2016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00.9元,被告主张垫付29153.62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955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要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发票系复印件加盖了医院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该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疗单位的公章,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及手术记录和第一次治疗的用药清单中载明的医疗费数额,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当日即住院治疗,该发票上载明的医疗费与用药清单载明的数额一致,故可认定原告因事故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是26128.71元;对于2017年5月15日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第二次住院即2017年5月4日至5月11日的出院记录,医嘱要求三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而上述发票上载明产生的事由是换药,与医嘱要求的时间和内容对应,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联性,故应予认可;对于2016年10月2日的两张有关体表异物取出术的医疗费,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核实合计为3412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程竟驾驶机动车东方红路××内××楼楼下地段观察疏忽,未及时发现出现的险情,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是构成此事故的全部因素,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程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3686.3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为7368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认定,即被告张某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年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099.42元(含被告张某美垫付原告医疗费28980.7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且被告孙某、人保苏州公司、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陈伯友诉孙某、华新公司、人保苏州公司、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陈伯友在本起事故中共造成损失24573.55元(医疗费149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8334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并判令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伯友1418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9134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50元),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伯友5610.36元,被告孙某赔偿陈伯友623.37元。苏K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认为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承保了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沪C×××××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4月4日,被告郭凯驾驶冀A×××××号和冀A×××××号重型半挂车行驶时,与杨依军驾驶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左前方移动,与张洪军驾驶的京A×××××号、京A×××××号重型半挂车右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某某、尤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香兰不承担事故责任。韩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应按机动车进行处理。本院酌定韩某某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超过12周岁,搭乘被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田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田某某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不能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韩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香兰的损失,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被告郭某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傅某某等乘员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某玫、人保高邮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驾驶的均系机动车,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机动车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承担损失的70%,由被告汤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755.7元,应扣除其中伙食费115.8元,故认定医疗费为18639.9元;(2)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天)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65076元(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7月23日,被告张贤明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高邮市澄营线龙虬镇粮站桥处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贤明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2147.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提供高邮市中医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仰仁堂中医门诊部等相关治疗材料、医疗费票据。被告颜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自有疾病红斑狼疮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费用应当扣除,也未申请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第013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时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潘桂珍及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为案外人潘桂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员,被告时玉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时玉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潘桂珍无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被告时玉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承保了被告时玉某所有的苏K×××××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张护理费收据、1张护理费介绍申请单均是因治疗原告病情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0天,标准为40元/天,故护理费认定为住院期间20天×80元/天+出院后150天×40元/天=7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70天×115元/天=19550元,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本人有相应的经营资质,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15元/天的标准无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孙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孙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338.28元,被告孙某垫付57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利响、原告徐秀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本院核实被告王利响的驾驶证、行驶证,因交警部门已经核实并记录在事故认定书中,本院认为无需再行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084.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中347.4元的苏北新特药房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与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1522.4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8元/天=63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天×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原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37173元/年×10%=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24205.4元。原告主张车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依法认定如下:原告主张1、医疗费21083.47元,提供住院用药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就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核实确为21083.4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院24天×18元/天),提供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两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2146.7元,提供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文证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庭核实,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1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779.3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科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由法庭依法核定,扬州人保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4779.3元,并提供相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住院1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第四次住院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感染,与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关联,被洪某实业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2个月,营养标准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2个月×30天/月×10元/天=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133天=23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个月,原告住院13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基于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核准的医疗费数额,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5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4+16)天×1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600元【(34+150+16+60)天×1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裴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管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裴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康永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士通负次要责任,乘员原告顾某某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293.95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认为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有关,医疗费金额经核算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认为驾驶员一方自愿与原告就医疗费达成协议,在本案中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对协议中约定数额的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协议内容看,驾驶员一方给付原告2万元系先行垫付医疗费行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3天,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 ...
阅读更多...游某某与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人保财险江都公司上诉对严某某鉴定结论,对句容市后白工艺皮毛制品厂出具关于严某某工作证明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反驳,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涉案鉴定结论,并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严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江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医药项目及替代性治疗措施,亦不能证明严某某用药不合理和非必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江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江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185.3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与怀孕有关的非事故因素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终止妊娠,所以终止妊娠的费用不应予以剔除,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8元/天=108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营养期为80天较合理,营养费为80天×1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杜某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某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31429.47元(128784.67元+2644.8元),提供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某不负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上述事故中而产生的损失,其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论证如下:1、原告主张除第一次诉讼时已主张并已得到支持的医疗费外,又产生医疗费37866元,提供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影像报告单等,用以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除第一次诉讼时已主张并已得到支持的医疗费外,从2015年2月15日之后又产生医疗费用37866元。被告永安公司认为住院发票不是正规发票,要求原告提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此外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500元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需要原告提交发票;根据交强险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根据侵权责任法,本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003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医疗费为2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天×18元/天=594元,提供出院记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280.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8元/天=7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2469.17元,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均主张在扣除农合保险报销部分后再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未提供转院治疗医嘱,本院核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载明的总金额为22469.17元,但其中票号为0049820028的发票中自付金额为95.68元,故确认医疗费为22348.1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0天×120元/天=360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0天,参照当地护理标准,本院酌定护理为30天×70元/天=2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天×2年=74346元,提供司法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和仙女镇人民政府联合证明、江都区新区鹰牌洁具经营部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7日住院治疗手术切口感染系其自身过错造成,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于2016年6月至镇江市姚桥镇卫生院治疗、2016年8月3日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均有门诊病历佐证,能够证明系原告治疗术后伤情,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扬州市江都区滨江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33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经审查系原告受伤后因抢救产生的120急救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经核对票据原件,扣减医保支付部分,确认医疗费为53490.66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提供镇江新区黎明旭日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