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薛某某、扬州**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扬州**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帮助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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