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尽到注意义务,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长期未按通知归案,不认定为自首,但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待,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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