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害人侯某某对于伤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且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为在校大学生,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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