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常 林 审 判 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长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委托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且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包某格勒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某格勒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倪作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常 林 审 判 员 赵福荣 人民陪审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兴安盟检察分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兴安盟检察分院撤回抗诉。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敏杰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王慧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边铁玲 审 判 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刘紫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与其雇主张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民事部分赔偿完毕,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常 林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逃逸后再次返回交通事故现场并报警的行为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死亡结果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诱发因素,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图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双连审判员 赵福荣人民陪审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返回现场途中拨打”11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民事部门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大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王东东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翻覆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维护,提出的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经济来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且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车主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在坡路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造成五人死亡,一人轻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某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五位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林审判员 王洪志审判员 赵福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殿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民事部分车主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鉴于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的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属于意外事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吕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某某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吴 波 书记员:敖田格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文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光审判员吴明春审判员敏杰二0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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