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公安局在案发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内容不全面,没有提取被害人受伤时所穿衣物,案发后制作侦查实验笔录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结合卷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涉案物品随卷退回扎兰屯市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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