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孙某乙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刘某某支付赔偿金,且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乙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孙某丙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刘某某支付赔偿金,且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丙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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