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但鉴于刘某某认罪认罚,事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目前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及申请执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充分,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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