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栾某某作为张某甲雇佣的司机,其客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与张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2月28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