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等人实施了“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的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目前被害人一方仅有师某某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一方的其余人员未进行鉴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旺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旺某某为北京**大学藏族大学生,来自西藏偏远地区,到案后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鉴于旺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决定对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等人受他人纠集前往约架现场,后案发现场发生打斗,本案的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应当认定为聚众殴打;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实施的具体的斗殴行为,故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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