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至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偶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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