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020年5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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