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给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冯某某系过失犯罪,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及交通管理秩序,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引发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肇事车辆保险额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赔偿能力,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凯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凯犯交通肇事罪成立。综合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支付部分赔偿款等情况,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乙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参与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审判员 聂建明 书记员:马蕾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向公安机关报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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