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因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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