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大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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