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也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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