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争吵、殴打,致人轻伤二级(骨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2.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3.其认罪认罚,4.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属初犯、偶犯,具有积极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争吵、殴打,致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2.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3.其认罪认罚,4.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本案是工友之间发生的伤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丙争吵、殴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具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2.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3.其认罪认罚,4.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已与被害人和解。5.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打人行为,被不起诉人一方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赖某某自愿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林某某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为了使本人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黄某某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表示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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