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乙作为公司董事,对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负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不起诉人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蒲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支付13名工人工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作为公司董事,对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负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不起诉人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8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