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骆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故认定其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只是居中介绍人,且是在同案人曾某某、邱某某明确答复其能够“办到”的情况下答复被害人刘某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及客观上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故本案中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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