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补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缴纳滞纳金、罚款合计869632.03元,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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