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是在自己住房年久失修急需翻修、《林木采伐许可证》短时间内又办不下来的情况下实施的滥伐较大数量林木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其在接到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其积极在砍伐现场进行了补植复绿,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其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其主动到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将其采伐的12株林木后所制成的原木全部予以扣押,同时其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开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开展补植复绿工作,其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开元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