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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