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老年人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本案涉案枪支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上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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