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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