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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院(2011)建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认定锈水沟煤矿与杨某某间存在事实劳关系。被告杨某某在锈水沟煤矿处工作中患职业病经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杨某某为伤残六级,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职业病)待遇。锈水沟煤矿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从而使被告杨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被告杨某某的工伤待遇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被告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78.72元(16个月×1973.6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78.72元(16个月×1973.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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