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的上述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本案中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其追诉期限为十年,移送审查起诉时已过十年的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涉案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