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不法侵害人川某某主动滋事,挑起事端在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为使自己及家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深夜酒后进家实施不法侵害的川某某采取制止,造成损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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