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为发泄不满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627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作案时年满七十五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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