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杨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熊某甲、郭某某、张某某还具有自首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杨某甲、郭某某、张某某不起诉。 查封的股权依法解封,冻结的银行账户依法解冻。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乙、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二人系自首、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批准,决定对余某乙、余某甲不起诉。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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