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一起盗窃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所盗的部分物品已经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怀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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